该案中的放火行为应构成放火罪
案情
甲与乙是同村人,二人保持了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乙因儿女的反对,断绝了与甲的来往,甲因此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杀死乙及全家,烧掉乙家房屋。2007年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甲带了尖刀、大挂锁、打火机、楼梯等物,先将乙家大门从外锁住,后爬入乙家。甲到乙家的杂物间拿了一捆斫皮放在乙家正屋的木制后门旁,把汽油浇到斫皮上,然后用带来的打火机点火。火轰地一下着了起来,将后门烧着,被乙发现。火被乙及儿女扑灭。未造成人员的死亡和财产的焚毁。
分歧
在本案中,甲的放火行为构成何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放火行为,是危害了乙家这个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及乙家的财产安全,针对的是特定人和物,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只是知道乙家乙在家,其儿女可能在家,也可能不在家,也就是说甲的放火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危害乙家四周房屋的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放火罪。
评析
笔者认为,甲的放火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该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甲按照放火罪既遂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甲以故意剥脱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甲以杀害乙为目的,实行了放火杀人的行为,甲对乙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甲对于在和乙同住的乙的女儿,采取的是放任其死亡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甲对乙的女儿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甲的放火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甲以放火烧房屋的形式进行杀人,其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放火罪与以放火形式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的最大区别就是,放火罪必须是危害到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人或公私财物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本案中,甲放火烧房屋,足以引起火灾,进而危害到乙房屋周边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显然其侵害的对象并非仅仅限于乙及其女儿的,因此甲构成放火罪。放火罪是行为犯,其既遂状态不以犯罪结果发生为要求。本案中,甲已经点燃浇上汽油的斫皮,并且已经将后门烧着了,可见甲的放火行为已经完成,显然构成放火罪既遂。
综上,甲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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