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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轻微伤害特异体质人致其死亡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3月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61岁)去本村的被告人李某(47岁)家中打麻将,期间,因王某怀疑李某在打麻将过程中有“不老实”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竹条朝李某的头上打了几下,李某被激怒后,便拿起柴刀用刀背打了王某的左腹部一下,并将王某推倒在地,后李某被其他人拖开。当日,王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腹部的伤仅为轻微伤,但因其患肝吸虫病伴脾淤血肿大,在此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脾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查明李某对王某患病是知晓的。

   【分歧】

    在审理中,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因为李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也实施了伤害行为,且王某的死亡与李某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李某对王某只是实施了较轻殴打行为,并没有要伤害王某的意思,其主观上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未能预见到会发生王某死亡的结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李某对王某的死亡没有预料到且根据当时情况,他也没有能力预见到。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以实现对李某行为的正确定性:

    1、李某的打击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担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目前,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其中条件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说认为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用刀背击打王某的这一行为从力度上分析虽不会导致王某直接死亡,但是正是由于这一击打行为才促使王某的隐性疾病发作,引起死亡的后果,因而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也就产生了紧密的因果联系。

    2、从主客观相统一上看,李某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正确认定李某的主观心态就要以其表现在外的行为作为判断基础。从李某用刀背打王某腹部及将其推到的行为来看,李某对王某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其只是出于愤怒而想教训一下王某,对王某死亡的后果并不是“明知”的,在一般人看来,李某的这一行为也不会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因此,李某主观上不存在伤害的故意。但是李某用刀背打击李某腹部及将其推倒在地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年老患病的王某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却因为自己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到,以致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后果,李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

    综上,李某在应当预见到对年老患病的王某实施殴打可能会发生王某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其在主观上确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李某也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其殴打行为加之王某自身的疾病引发了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叶林 周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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