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以该案浅析有效性在立功构成中的地位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余某伙同章某密谋入户盗窃,随后余某即开始准备作案工具,同月10日晚,余某与章某撬开涂某房屋的防盗窗进行盗窃。涂某惊醒后,余某与章某即将其打昏后逃走。同月25日,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余某到案后,除供述上述事实外,还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章某。27日余某按公安机关部署与章某联络并约好见面地点,在余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该地点路途中,余某害怕章某到案后供述其以前所犯的盗伐林木和盗窃的罪行,便在距章某50米远的地方以掩鼻动作示意章某逃走,后由于公安机关部署得力,章某仍被抓获。
【分歧】
针对余某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二种意见:
一、余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因余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过程中提供了重大线索,并按公安机关部署与章某联络,引诱其到指定位置,为公安机关的抓捕提供了便利条件。虽然余某的心态随后发生变化,但其主观愿望并没有改变章某被抓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抓捕有效性依然存在,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且立功制度的设计是具有功利目的,如对立功尺度把握过严,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正,不利于鼓励立功,最终又影响了这一功利目的的实现。
二、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虽然余某提供了抓捕线索,并为公安机关的抓捕提供了“协助”行为,但该协助违背了立功本质即当事人的悔罪性与对司法机关的有效性的结合,不具有悔罪性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有效性并不是立功的唯一要件。我国刑法设立立功从宽处罚制度,不仅因为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即有效性,还因为立功表现表明行为人犯罪后的具有悔罪意识且其人身危险性也有一定程度的减小即悔罪性。如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而作为立功成立与否的标准的话,那么就无法应对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如“买功”行为,该类行为具备有效性特征,但却不宜认定为立功,究其原因就在于该行为不能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悔罪意识,其人身危险性不但没有弱化而且越加膨胀。所以从制度的设计精神讲,不看到和不肯定立功的“悔罪性”之意义,难以达到价值追求的平衡,也会导致实践的尴尬,因此悔罪性不但是立功要件之一,而且还应是前提条件。从该案来看,余某虽然对同案犯章某的抓捕起到了协助作用,但余某的主观心态并没有悔罪意识,且从其通过手势暗示章某逃跑的行为也表明其是为了逃避刑罚的惩罚,所以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弱,不具备悔罪性的特征。
其次,有效性并未指结果“有效性”。相反的是,具备悔罪性的结果“无效性”并不排斥行为“有效性”。上述案例中,如余某心态并未变化,而是章某自己觉得情况不妙而逃跑的,在逃跑过程中又因其力量大、速度快,在与公安人员搏斗后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抓捕未成功。如机械地认为章某最后没被公安机关抓获而便认为余某的协助无效,因而认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因为余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未果的责任不在余某,而是由于对方过于凶猛或警方采取的措施不当所致,将最后的责任归于余某显失公平。该案章某的最终逃脱,并非因为余某的协助行为欠积极有效,不具有“有效性”而造成。可以看出,有效性并不是立功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有效性的基本特征,即使抓捕未果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备有效性。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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