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6岁)提议到被害人朱老太家盗窃,因为前些天他随父亲帮这个老太婆家楼房搞装修,她家里应该有钱而且只有老太婆一人在家。被告人余某听后表示赞同。当晚11时许,两人窜至万年县湖云乡刘夏村委会汪家村,吴某通过朱老太家搭的装修架进入朱家,二人进入客厅后,吴某在室内乱翻却没有找到钱。于是吴某和余某商量把朱老太捆绑起来逼其交出钱来。之后,两人用在被害人家找到的围裙上的布条把正在卧室睡觉的朱老太捆绑起来,向她要钱。同时,吴某还扯出朱老太压在枕头下的衣服欲翻找财物,朱老太便将衣服内的140元交给了吴某。案发后,赃款已退回被害人。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两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没有分歧,但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持肯定观点方认为,两被告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故两被告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应当理解为泛指一切犯罪,即只要被告人入户的目的非法,又在室内使用暴力抢劫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持否定观点方认为,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任意扩大化的理解,两被告人“入户”目的虽然具有非法性,但其进入室内仅仅是为了实施盗窃,不属于该解释特指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系在室内未翻到财物而临时起意抢劫,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如何理解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理抢劫犯罪案件的难点。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在以实施非抢劫犯罪目的而非法入户后,在被害人室内未翻找到财物便临时改变主意抢劫其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三个方面的问题。这里 “‘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中所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并非泛指一切犯罪。即对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不能孤立地理解,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理解,“‘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 即抢劫的故意须在入户之前形成。虽然《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描述“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时使用了“抢劫等”来表述这类犯罪,但这里的“抢劫等”不能作任意扩大化的理解,仅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抢劫、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准抢劫”这三种情形。而“以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还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这两个条件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叙述时也是作出了“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故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有为实施盗窃犯罪而进入他人住所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但在盗窃未遂后而改变犯意,应认定为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综上笔者认为,持否定观点意见方的理解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
作者:万年县人民法院 凌目新 饶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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