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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20日上午8时,为配合执行死刑命令工作顺利进行,婺源县交警大队对308省道婺源县紫阳镇高砂新村路段实行临时性交通管制;被告人程某驾驶赣E1F446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后坐车主徐某),由婺源县城经308省道往中云镇方向行使,8时许途径高砂新村路口时,路边已停有许多车,且有交警示意其停车,被告人程某误认为是交警在抓车罚款,因此不顾执法人员的指挥和阻拦,强行冲过交警协管员吴某、汪某组成的第一卡点并继续行驶90米后,又冲过交警协管员贡某的第二卡点,在308省道42千米+680米第三卡点处将正在执行交通管制的交警胡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六级。 

   【意见分歧】 

    围绕本案被告的定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在主观方面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侵犯的是交通规则,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和交通执法,被告人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某为逃避罚款而强行冲关,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应当以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对被告人程某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虽然是在交通中发生的事故,但并非是过失造成,因此,对被告人程某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其次,本案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符合以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本案案情,从被告人程某的主观犯意来看,他只是为逃避假想的罚款而想避开交警的阻拦,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程某并没有侵犯不特定多数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他的犯罪行为与以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相吻合。 

    第三,被告人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伤害,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伤害,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程某为逃避假想的罚款而以放任的态度强行冲关,致被害人胡某重伤甲级、伤残六级的后果,对被告人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婺源县人民法院 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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