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监管人员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06年12月,黄某(虚龄17岁)因打架斗殴中致人死亡,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在看守所。之后,黄某神情反常,在看守所时而号啕大哭,时而呆傻无语。监管人员刘某说黄某故意装疯卖傻,不老实,多次警告他,还对他采取措施。一天下午,刘某值班巡逻,见黄某又在号哭,过去就是几个耳光,接着拳脚相加。刘某并威胁黄某,不准将今天的事情说出去,否则就是死路一条。经鉴定,黄某脾脏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意见分歧】
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关押在看守所的未成年人,监管人员有义务也有权利监督、教育。黄某在监管人员多次警告后,仍然不遵守监规,被监管人员打伤,这属职务行为。当然刘某的行为不当,只对黄某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虐待未成年人罪。理由:刘某是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殴打未成年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可见,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
【评析】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之规定,司法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4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据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具有以下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司法人员,即监狱、看守所、少管所等监管机关中负有监管职务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行为,;监管人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员;同时体罚虐待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在此提醒一下:注意区别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不同之处,予以准确把握。
从我国《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来看,对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按照《刑法》中的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只要监管人员对被监管未成年人实施了体罚、虐待行为,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为了更能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监管人员合法使用械具或禁闭等,不能认为是体罚、虐待行为。
在本案中,虚龄17岁的黄某尽管存在违反监管法规的表现,但其行为可不必采取惩戒措施,而应加强思想教育工作,进行法制教育。即使采取惩戒措施,也应严格依法进行。监管人员刘某违反监管法规,私自对未成年人采取殴打行为,致使黄某身体遭受伤害,且后果严重。刘某的行为已经超过了监管法规所规定的职务行为准则,并且触犯了刑律。刘某的行为符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所有特征,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鄱阳县法院 彭跃进 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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