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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朱某的电话,得知朱从沪来赣,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刘某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等作案工作的皮包,来到朱某入住的酒店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刘某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朱某索要5万元。在对方威逼下,朱某称身上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现金。刘某遂用绳子捆住朱某的手脚,继续索要钱款,何某提出可以打在上饶的朋友的电话,让朋友帮助筹钱到南昌。在得到刘某的应允后,朱某即打电话与上饶的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刘某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刘某将朱某包里的5500元放进自己的包里。

   [审判]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刘某是构成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或索债型的非法拘款罪,还是抢劫罪。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本案刘某虽然控制了朱某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朱某为人质来要挟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朱某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财,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不能证实刘某与朱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刘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朱某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财产不在身边,刘某不得不同意朱某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朱某一起等待财物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抢劫罪的规定对刘某定罪处罚。

 

 

 作者:余干县法院 李金印 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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