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杨某于2006年12月26日驾驶小型载客汽车在320国道上,途经K路段,超速反向行驶,盲目抢越,与迎面行驶的小车相撞,致使该汽车内的乘客当场死亡一人、一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当场向该小车司机交代了自己姓名,通过众人报警,杨某连同其他伤者经亲友被送往医院治疗。次日晨,杨某逃至某市,后被公安人员在某市抓获。对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同时,认定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二、 分歧意见
围绕本案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同时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对被告人杨某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异议,其焦点是杨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一)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杨某符合这一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上述法律规定全部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换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只存在于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损害后果而承担其刑事责任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的,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即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加重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依照法律规定,致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就不再适用或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这一情节,符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被告人杨某肇事后,事实上当场向小车司机交代了自己姓名;报警后,杨某连同其他伤者经各自亲友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其肇事而受伤的人员得到救治,客观上并没有逃匿或隐瞒自己身份。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情节恶劣,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作者: 横峰县人民法院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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