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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二女二男四人为朋友,某日夜晚去舞厅跳舞。四人先找个座位坐下,后二女甲乙将包留下去跳舞,一男丙亦留下包出去打电话,剩下一男丁在座位上。后丁男从甲女包中盗得一皮包,内有700元现金、信用卡及银行卡。后丁男分别通过从银行柜员机取款及商店刷卡方式盗得12000元。经查,某市规定盗窃数额较大为2000-20000元。

    争议:本案在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是,代为保管分为明示代为保管,即交待对方为其保管;和默示的代为保管,即虽然没有明示但依习惯代为照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甲女的财物视为由丁某默示地代为保管,故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应这样理解:

 

    一、  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的占有或者临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们已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二、  虽处于他人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物品,都由他人占有。

 

    三、  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四、  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应具体分析。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财物,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着,或者占有者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其他犯罪如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从本案案情来看,应定盗窃罪。首先来看,丁是占有辅助者或者临督者的占有,不存在独立的占有权;其次,即使考虑丁对包的保管问题,因为包里面的物品是封缄物,丁对其也不存在占有问题。

 

 

 作者:祝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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