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该怎样定罪?
王某因不满其姐夫张某与其姐姐离婚而另找配偶成家,2006年6月5日窜到其姐夫家中,要求其姐夫在三天内交付1万元人民币,以补偿其姐姐的“精神损失”,并提供了自已在银行的账号,张某向其诉说经济暂时不宽裕,王某即用木棍击张某致轻伤,张某迫于王某的淫威,于次日将1万元转入王某的银行账户中。
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王某虽使用了暴力并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但只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本案的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当场获取财物的特点。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抢劫他人公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王某虽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它不是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而是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的强化手段,它并没有超出“要挟”的范畴,暴力行为目的也在于强化要挟的力度。而且从本案中王某因心中愤怒先以口头要挟再施以暴力的手段方法,并意图以此为合理借口长期要挟的情况看,王某虽达到了用暴力取财的后果,但他的行为模式更倾向于是一种精神的强制和掌握被害人个人情况进行长期要挟的情形,不符合抢劫中借助暴力或精神的直接控制当场立即获得财物的特点。而且,在抢劫罪,“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紧密相连的,暴力是取财的手段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当时,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具有当场、直接的特点。而在本案中,从王某的暴力实施的后果看不具有当场性,虽然以后也达到了目的。从王某的暴力行为给张某带来伤害看,虽然程度上构成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程度的不同来定罪量刑,分为致人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本案中王某对张某造成轻伤),但是王某的伤害行为只是手段行为,按照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理论,其为主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所吸收,并不能独立成罪。
综上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王某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运用了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王某的行为更多的是偏向于精神强制,且不具有当场、直接得到财物的特点,所以本质不是一种抢劫行为,而属于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王对张有伤害的故意,并造成轻伤的结果,但由于是为了实施勒索财物而采取的手段,故为主行为所吸收,不独立定罪。
横峰县人民法院:甘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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