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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推致人倒地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案情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一日晚,王某在回家途中遇见醉酒的陈某某与他人正发生争执,陈某某欲打对方,王某就过去招呼他不要乱来,陈某某便给了王某一耳光,王某遂轻推了陈某某的胸部一下(在场人能证明),因陈某某醉酒站立不稳便倒在了水泥地上,随后昏迷不醒。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内出血而死亡。

[分歧]

  在对王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只是轻推了陈某某胸部一下,在正常的情况下连轻微伤也造不成,构成不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超出了王某的预见范围,所以陈某某的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故意伤害,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追求陈某某伤害的故意是存在的,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应作为加重情节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相互抓扯,轻推一下,常人来讲是不会出什么问题的,这一下并不能致人伤害或死亡。但是,王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对醉酒之人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罪与非罪的分析。本案的第一层分歧表现为罪与非罪的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刑法对该行为是否持否定性评价,其次还要分析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本案中,王某轻推陈某某致其死亡,能否认定其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呢?也就是说王某对其行为的危害是否有认识,应不应当认识,对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怎样的心态,希望、放任还是根本反对。笔者认为王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识到。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这种轻微的身体接触确实不会发生,但是这不能成为王某脱罪的借口,因为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很特殊,王某是在陈某某醉酒的状态下推了他一把,按一般的认识标准,都应当知道这种情况下即使轻推也很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但王某依然实施了该行为。所以王某最起码主观上是有过失的。那么本案是否有阻却性事由?王某实施该行为是在陈某某打了其一巴掌之后,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所以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

    二,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一说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另一说认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出乎行为人意料之外造成受害人死亡。此种行为的故意伤害犯罪,属结果加重犯。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二是主观方面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已的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二是主观方面是过失,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所以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是没有杀人故意的,也没有伤害故意。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虽有“轻推”陈某某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而是过失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什么不是故意?从王某的外在表现来看,他给陈某某推的打击力度不大,只是轻推,根本不具有暴力性,如果是故意伤害,完全可以采取更为激烈的打击方式。还有一点,“轻推”也表明王某只是想将陈某某推开一定距离,防止其再袭击自己。虽然,王某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性,但是其有过失是肯定的。因为陈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任何外力的施加,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作为一个正常人,王某应当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王某依然实施轻推行为,只有两种可能,一是王某已经认识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二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笔者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确实凭借了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在本案中,三人所处的是水泥地,陈某某后面也没有人可供扶持,若仅靠认为陈某某能站得住,不会摔到,那么这种过于自信显然是没有充分依据的。所以只能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本案中还有一点应该注意的是,就是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害人陈某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具有必然性,因为“轻推”的行为也有可能不至于那么严重,可能会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甚至没有任何伤害也有可能,但是在本案中,确实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的,这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主观上虽无伤害的故意,但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导致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而且被告人王某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德兴市人民法院:王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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