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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应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4年1月28日,刘某(另案处理)盗窃“钱江”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刘某将该车卖给李某。2004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发现车在某宾馆外停放,因曾向刘某借用过,知道车系刘某盗窃所得卖与他人,张某遂企图非法占用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张某进入饭店里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饭店内玩的李某因买了赃车未敢答应,也没有出来认车。张某即谎称是自已的,被他人盗走了,并将车推走。 

  2007年5月16日,江西法院网《法律问答》刊登了甘卫华同志撰写的《谎称是自已的财物属犯了何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张某对买赃人进行心理要挟,使其迫不得已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这种占有不管是合法或非法)乘机取走了赃物,符合强行取财的特征,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笔者不赞同该文意见,认为张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称自己是车主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持有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将该物交于张某,其行为并没有采取要挟的方法对财物持有人强制,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特征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都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钱财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而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的损害,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明白其究竟构成何罪?

    首先,行为人张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称自己是车主,实施了欺诈行为—诈术。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类也可以交错混合进行。从实质上说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其内容是:具体状况下,令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的财产处分。欺诈行为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文字欺诈,还可以动作欺诈,也可以作为和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是车主的事实,就是希望达到欺诈李某的目的,从而获得财产,其并没有实施要挟、威胁等手段对李某进行勒索。

    其次,被害人李某基于被告人的欺诈陷入了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了财产。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的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实际支配和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和控制的意思。而处分财产行为的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权益或免除债务,或致使受骗人放弃财物。本案受骗人李某基于张某的行为(动作和言语)误以为其是车主,而也明知自己所购的是脏车,对于张某的行为不敢应答,从心理上放弃对车的占有即“自愿”处分了该财产,符合有关诈骗罪中处分财产的客观表现。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愿并非如此,其是明知被胁迫、要挟等情况下处分财产,本案中张某没有明示不交车,就实施对脏车拥有者不利的后果.假如张某除了要求把车占有之外,还要求其赔偿损失或要求其另外支付金钱,否则就报案,受害人基于此不得已交付财物,那么行为人就并非是“自愿”处分。该自愿并非是不情愿,而是没有被要挟、胁迫的前提下主动的处分行为,尽管是不情愿也是认为是“自愿”,也就是基于被骗,误认张某是车主在交付财物。

  三,行为人基于受骗人的处分行为获得了财产,从而是使被骗人的财物受到损害。

  行为人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积极财产的增加即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到行为人所有和消极的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的债务。那么被骗人所拥有的非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者说是赃物)是否可以成为诈骗罪中行为所指的对象,也就是说可否成为诈骗罪的标的物。笔者认为,任何人所拥有的非法财产仍然可以成为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法律并非只保护合法财产,但是更主要的是要保护整个社会秩序。例如:A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是马上被B所盗窃,显然B也构成盗窃罪,并非该笔记本是赃物,刑法就不予保护。那么显然赃物也是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那么本案中受骗人的行为(默示)让行为人张某将脏车推走,张某从受骗人的行为获得了财产,而被骗人的财物受到损失。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被告人)张某伪称自己是脏车的车主,致使他人受骗而处分了财产,且其因其欺诈行为而获得财产,其实际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性质的行为,尽管被骗者认为如果不交付,就有不利的后果.但是张某的行为性质仍属诈骗性质,并没有触犯敲诈勒索罪.

德兴市人民法院:汤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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