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贼兑现欠条亦属犯罪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小偷盗取欠条的行为,张某事先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他出钱从小偷那里取回欠条,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或许债权人还有其它证据,或许之后张某良心发现继续还债,为此,张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
笔者则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1 、小偷盗得欠条,并不等于盗窃既遂,只有李某的兑换,才使盗窃欠条后的目的得以实现。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对盗窃罪而言,应于盗窃行为人使财物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实际置于盗窃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既遂。本案中,欠条毕竟仅仅是种债权凭证,起的是一种证明作用,本身不是财物,小偷盗得欠条,只是使欠条脱离了失主控制,并没有使该欠款实际置于小偷自己的控制之下。只有得到了张某的兑换,才可使小偷张某分别控制了本应属于失主的财物,使盗窃成为既遂。
2、张某的兑换,引发了盗窃行为的最后终结。小偷盗得欠条,并不是盗窃过程的终结,即小偷犯意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不是欠条而是钱,取得欠条只是得到钱的一个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如果张某不兑换,便成了一张废纸。只有通过张某的兑换,小偷才使欠条转换成钱,从而完成盗窃过程,或者说只有在兑换之后才使整个盗窃过程终结,危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一方面是小偷占有欠条中本应属于失主的1万元钱;另一方面张某持有销毁欠条,为赖债并消灭失主的债权提供了可能。小偷与张某的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3、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人。从犯罪意图形成的时间上看,可以将从犯划分为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主犯实施了犯罪,但为了让该主犯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或使该主犯避免或者逃脱逮捕和判罪的惩罚,而在犯罪实施后藏匿隐瞒或者帮助主犯的人,且具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事后从犯;一是正因为他事前“并不知晓,更没有参与盗取欠条的行为”,而是在事后通过“购买”欠条,帮助小偷实现犯罪的最后目的;二是其行为在整个犯罪中是一种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仅仅是在事后促成了整个盗窃最终完成,危害结果最终发生;三是张某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小偷的行为属于犯罪,却为了一己之私而为之。如果他不知道欠条已遗失而赖债或者知道欠条遗失后赖债,当属民事纠纷。在他已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显然不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作者:熊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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