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应定一罪还是数罪?
2005年5月,被告人陈某与女友余某分手。其后不久,余某又新交了一名男友,即被害人程某。陈某得知此事后,心疑余、程二人瞒着自己早有往来,遂心生恨意,多次扬言要“教训”程某。2005年6月的一天夜里,陈某获知程某与朋友在外喝酒,即手持铁棍守候在程某回家必经的小树林里,伺机对程某实施伤害。当晚11时许,程某果然从陈某守候的小树林边经过,陈某遂上前用铁棍猛击程某的头、背部,致程某重伤倒地,晕迷不醒。见此情景,陈某扔掉铁棍,仓惶离开现场。陈某离开现场约十五分钟之后,忽然想起其作案用的铁棍遗忘在了现场,害怕事情败露,便返回寻找。陈某回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程某仍然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并认出了陈某,请求陈某救命。陈某见事已败露,抓起地上的铁棍,向程某的头部猛击五、六下,将程某当场打死。
[争议]
对本案被告罪数形态的认定,即,对被告的行为应以一罪论处,还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吸收犯,属处断的一罪,应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实施的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独立构成犯罪,前后行为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故对其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被告陈某基于伤害程某身体的主观故意,手持铁棍将程某打伤,致程某重伤倒地,晕迷不醒,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陈某基于非法剥夺程某生命的主观故意,手持铁棍猛击已被其打伤倒地的程某的头部五、六下,致程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3、被告陈某实施的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通说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告陈某的前后两个行为,似乎符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规定,且又是针对同一个被害对象,故此,持上述第一种意见的人们,断定本案被告陈某实施的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在罪数形态上属吸收犯,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但事实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所谓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的吸收关系,是指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其前提是被告且仅具有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目的。本案中,陈某故意伤害行为在先,是前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在后,是后行为。对照上述吸收关系的表述,我们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被告陈某的后行为(即故意杀人行为),是其先行为(即故意伤害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呢?我们无法得出确定的、唯一的结论。为何?因为被告陈某是基于“两个”—不是一个—主观故意,是为了实现两个具体的目的,而先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陈某前一犯意的得逞,并不必然导致后一犯意的实现。因此我们无法将陈某的两个犯罪行为进行更为紧密的联系。
综上所述,既然所谓的吸收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得到认定,那么在处理本案时,应该就被告陈某所犯的罪行分别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值得一提的是,对被告陈某数罪并罚后的量刑,仍需采取吸收原则,即,数罪中判处几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时,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数罪中判处几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时,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
作者: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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