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无偿赠与的股权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2001年,湘通公司出资300万元,与开发公司、兴达公司、曾某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湘融公司,总出资额为453万元。后增资扩股,注册资金达1000万元。其中湘通公司出资800余万元,曾某出资5万元。
2008年9月,湘通公司将其在湘融公司的81.4%的股份无偿赠与了某市经贸委,并于同日书面告知了曾某等股东。
2008年10月15日,湘融公司通知原告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商议董事会换届、监事会换届。曾某在收到告知函和通知后,即向湘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就股权无偿赠与行为提出异议,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律师函,请求停止办理湘融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曾某以湘通公司为被告、湘融公司、某市经贸委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湘通公司股权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确认其有优先购买权。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予以立案审理。
【分歧】
优先权股东能够对无偿赠与给非股东第三人的股权主张优先权?
一种意见认为,湘通公司将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赠与给了第三人经贸委,没有收取任何价款,是典型的股权赠与行为,受赠人没有支付对价,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因此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维护公司内部股东间信赖关系为首要目标,因此,应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一般情况下,以赠与的方式转移标的物,是一种无偿转让,因为受赠人不需要支付对价,优先权人并不具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基础。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人资两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基石。通过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的目的及赠与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赠与的目的一般有两个,一是将股权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转让给受赠人,二是为了引进新股东,使受赠人加入公司,参与经营。在前一目的下,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尊重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而且受赠人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接受优先权股东支付的对价而得到妥善保护。如果赠与是后一目的,那么就更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
该案中,湘通公司的赠与行为虽然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已尽了通知义务,但从维护公司运营基础的角度,应允许曾某等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当于湘通公司的赠与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其他股东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才能实际履行。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颜桓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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