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受雇途中知为盗窃仍前行为何罪?
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七点钟左右,颜兵仔、黄太生、贺志华三人经过事前预谋租用刘金华的小货车从莲花县城到南湾村朱家园秋云煤矿上进行盗窃。租用时,颜兵仔等人只告诉刘金华是雇用他去运输货物,在去煤矿的途中刘金华从他们三人的谈话中怀疑他们是去偷东西,但经不起颜兵仔等三人的劝说及高价运费的诱惑,仍一同来到煤矿,一起将该煤矿上的K4100D30KW发动机一套、矿桶架子一个、轮子二对装上小货车运至莲花县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4元,颜兵仔等人出卖赃物后刘金华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华应邀运输货物,知晓同案人颜兵仔、贺志华、黄太生为盗窃他人财物后,仍将所盗财物运回去卖,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析]
一、被告人刘金华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共同犯罪故意可以分述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心理主观上是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实行的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本案中,刘金华的行为为一种帮助故意。虽然在具体的盗窃过程中其未实行具体的盗窃行为,但其是在明知颜兵仔等三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三人送到被盗煤矿上,将被盗财物运回莲花县城。刘金华的行为首先表现为不仅放任,而且希望颜兵仔等三人的盗窃行为能够得逞。其行为为颜兵仔等三人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刘金华与各共同犯罪人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犯意形成时间为事中通谋。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共同犯罪实行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刘金华在开始接到受雇时并不知是去盗窃,但在去的途中知道颜兵仔三人是属盗窃行为后在颜兵仔等三人的劝说下仍然前往,于此时四同案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也称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既可以明示的方式形成,也可以默示的方式形成;既可以语言的方式形成,也可以行动的方式形成。刘金华的行为符合以明示、语言、实际行为的方式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其是在颜兵仔等人的劝说下同意并以实际行为接送他们实施完盗窃行为的。因此被告人刘金华在主观上具有与颜兵仔等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刘金华在客观上有共同盗窃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孤立考查,应当将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查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中的直接行为人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仍然不能否认这些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刘金华用小货车将颜兵仔等三人送到煤矿上的行为孤立的看虽然好像不是犯罪行为,但分析行为的过程,与同案人颜兵仔等三人的盗窃行为是有机联系的,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他们各自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有了刘金华的行为,才有了颜兵仔等三人到达煤矿,并将煤矿上的设备盗窃得逞,运回县城变卖。而刘金华的行为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属于一种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帮助行为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被告人刘金华事前将颜兵仔等三人送至煤矿上,事后将其三人盗窃到的财物运至莲花县城,为颜兵仔等三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颜兵仔等三人的盗窃得逞。因此,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事前、事后帮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金华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盗窃,仍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少时 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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