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死亡赔偿金可否作遗产处理?
2004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之子叶×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无证驾驶的被告阳某(反诉原告)在公路上相对而行,叶×因自行前进方向的一侧有障碍而变更车道偏左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叶×死亡,被告阳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认定,原告叶某之子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阳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起诉被告阳某,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被告阳某反诉原告叶某,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阳某赔偿原告叶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五,品除被告阳某已支付的××元和被告阳某的损失××元后,被告阳某应赔偿原告××元。原告叶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裁定:被告阳某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叶某赔偿其子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叶×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的情况下,直接从原告叶某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中品除阳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分别计算原告叶某因其子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赔偿金,和被告阳某反诉原告叶某,要求赔偿原告之子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的经济损失。现在问题是,原告叶某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不是死者叶×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抵偿被告阳某反诉的经济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收入损失,死者近亲属作为遗产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作为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但是,在解释第一条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赔付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赔偿给死亡受害人的。按《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到其死亡时即行终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了,怎么能成为财产的权利主体?死亡赔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才可能得到的财产,它怎么能成为死亡公民的财产呢?更何况《继承法》第三条列举的七项财产,均与死亡赔偿金无关。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死亡公民的遗产,那么是不是意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死亡以后继续存在?死人还可以成为合法的民事主体继续在经济领域活动。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事实而获得的法定权益,而非死者的合法遗产。本案应在查明死者叶×有无其它遗产的情况下,赔偿被告阳某的损失,而不应将原告叶某应得死亡赔偿金抵偿被告阳某反诉的经济损失。
作者:黄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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