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的行为是受贿还是礼尚往来?
[案情]:
杨某系某局局长,在任职期间,于2004年至2008年,先后6次收受职工王某照相机、电视机、烟、酒等物品,总数额为6000余元。他每次收受王某财物的同时,送给王某香菇、鱼、香油等少量物品。
[分岐]:
对杨某收受他人财物又送给他人少量物品,如何定性出现两种分岐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给其送财物是为了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他送给王某的少量物品,不影响对他的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是礼尚往来。理由是:他在接受王某财物的同时也送给王某香菇、鱼、香油等礼品,可见他们是交情甚密的同事,不能认为是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贿犯罪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上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收受贿赂是受贿罪中最基本的两种行为类型之一,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当然,至于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甚至有无具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在所不问,原则上行为人收受贿赂之际,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诺,就构成受贿罪。案中某局局长杨某虽然在任职期间分6次收受职工王某总数额为6000元的礼物,但杨某并没有为王某谋取任何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非法的利益),也没有为王某谋取任何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非法的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相反,杨某在接受财物的同时也送给王某香菇、鱼、香油等少量物品,符合我国传统的礼尚往来礼仪习惯,因此杨某的行为应是礼尚往来。
(2)案中职工王某给某局局长杨某送礼物的行为,属于司法实践中的“感情投资”,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感情投资”如何定性?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送礼者有以礼物换取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非法的利益)的具体意图,并者后者确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送礼人谋取过利益,如关照、提拔过送礼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成功,但只要有此行为,并且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送礼有因果关系),就可以以受贿论处,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案中并没有提供某局局长杨某为职工王某谋取过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非法的利益)或为职工王某谋取利益(正当利益或不正当、非法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方面的证据,因此王某的行为不能以受贿论处。作者: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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