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司法机关传唤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构成自首
犯罪嫌疑人经单位领导通知,在明知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传唤自己的情况下,回到单位主动跟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案情
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丰城市荷湖乡副书记的职务之便,在生猪屠宰定点承包、基建工程、拨付卫生院差补款方面为他人谋利,先后五次收受裴志乐、史国根、荷湖卫生院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检察机关在侦办其它案件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辛某的犯罪线索,派侦查人员到被告人辛某工作的单位对其进行传唤,此时被告人辛某正在下乡,遂由其单位领导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调查。被告人辛某返回单位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赔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辛某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查明其主要犯罪事实和充分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到被告所在单位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故被告人辛某不属自动投案,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辛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法律性质错误、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宜春中院认为,上诉人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5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辛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辛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辛某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较好悔罪表现,又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上诉人辛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一个最大的争议问题就是辛某是否构成自首,因为这关系到其能否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个定义为自首设定了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其中,“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是否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在此案的审理中,有意见认为辛某是在检察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后,到其单位通知接受调查,辛某才跟侦查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缺乏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构成自首。这种意见曲解了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辛某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侦查人员到其单位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未办任何传讯手续,故辛某的归案符合《解释》中“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条件。从另一角度看,检察机关的通知、传唤对当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的辛某而言并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辛某当时完全有是否归案的选择余地,而其最终作出归案的决定,正是其投案主动性的体现。故本案中辛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通常认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价值包括二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尽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为最大化地实现这二个价值,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对“自动投案”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应作过严要求,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是惩治与宽大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者:丰城市法院 黄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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