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甲与张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甲、张乙二人明知方某已经饮酒,此时将方某强行按入水中,又未及时将方某拉出水面,可能造成方某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却不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相反对方某是死是活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情节看,张乙的行为本身不足以造成方某溺水的危害后果,并且仅有张甲的行为也不足以造成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张甲又接着实施了按方某入水的行为,该行为与张乙的行为形成的原因合力,致使方某溺水而亡,故两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张乙先将方某按入水中,但是方某不久便向上浮游,说明此时方某并没有溺水。因此,张乙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追求方某死亡结果的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张甲在方某将要浮出水面时,又将方某按入水中,此时,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方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导致了方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张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追究张甲、张乙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两者缺一不可。本案方某与张甲、张乙相互戏水(均会游泳),且三人无任何恩怨、矛盾,关系一直相处不错,张甲、张乙主观上对方某的死亡不存在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分析,虽然张乙将方某按入水中,但不久方某即浮出水面,说明方某此时并没有死亡,张乙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张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张甲在方某头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时,紧接着又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其应当预见一个饮过酒的人反复被按入水中有可能因此在水中溺水死亡,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且对一个会游泳的成年男子来说,张甲显然具有预见能力;三人一同酒后去游泳,互相有彼此提醒、照顾、救助的义务,故张甲在本案中具有预见义务,张甲既具有预见能力又具有预见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只顾嬉闹、拉扯而没有预见到,致使方某在水中溺水死亡,张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析,本案张乙将方某按入水中,但不久方某的头部即浮出水面,亦表示方某此时尚未溺水,不会发生死亡后果,张乙的行为与方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张乙不成立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张甲在方某头部尚未全部浮出水面时,又将其头部按入水中,导致方某一直未再露出水面,这就在张乙将方某按入水中的过程中介入了一个因素,而且这个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乙将方某按入水中的行为),介入因素的出现直接导致了方某溺水死亡,因此先行行为与方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介入因素与方某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甲对方某的死亡后果应负刑事责任。
宜春市袁州区法院: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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