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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因生活贫困出卖未满周岁的儿子其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蔡某系江西省丰城市孙渡街办埂上村委会农民,曾因犯盗窃、强奸罪三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与患有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祝某结婚。蔡某平时好吃懒做,家境十分贫困,生下第一个儿子由其祖父母领去抚养。后又生一女一男,蔡某确实养不起两个孩子,便与妻子祝某商量出卖小男孩,遭到祝某反对。蔡某暗中联系买主,于2005年1月21日乘祝某上街买菜之机,将小男孩以14800元的价格偷卖给本市荷湖乡希望村委会无生育能力的胡某收养。祝某得知后,向丰城市公安机关报案,小男孩被解救后交还给祝某,同时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少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买彩电,大部分赃款留着给大儿子今后上学用。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于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按照这一规定,出卖亲生子女只有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何谓情节恶劣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蔡某的行为是否属情节恶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平时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致使家庭生活贫困,其出卖儿子主观上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尽法定抚养义务,背着妻子出卖儿子、给妻子带来精神痛苦,且未退赔赃款,应属情节恶劣,判蔡某犯拐卖儿童罪不冤。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谓情节恶劣,应是指以下四种情形:1、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且有以营利为目的,所得赃款用于违法活动或营利性活动的;2、出卖子女经教育不改的;3、国家工作人员或党员干部出卖子女的;4、为营利将子女卖给不利于小孩抚养和身心健康成长的买主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蔡某的行为不具有上述情节。蔡某之所以出卖儿子主要原因是因生活贫困,没有抚养两个子女的能力,另一原因蔡某夫妇未实行计划生育,当地乡、村计生组织对其夫妇未采取有效节育措施,控制生育,致使其发生多胎降生。蔡某出卖儿子所选择的买主是无生育能力的胡某买去收养,其家庭有一定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相对蔡某家来说胡某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蔡某所获赃款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留着给大儿子今后上学用。蔡某的行为既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客观方面的因素。致于蔡某平时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致使生活贫困,背着妻子出卖儿子均属一般情节,不属情节恶劣,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对蔡某违法所获得的赃款可予以追缴,并处于罚款。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丰城市法院:雷柏生 谢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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