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后质押骗款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业人员申某为筹集赌资,先后与车主赵某等人以每日支付租金150元至200元不等的条件签订了租车协议,获取4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万元。而后,申某又谎称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以该4辆车为质押,向张某等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在骗取钱款后大肆挥霍。
【分歧】
对于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异议,但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质押得款认定本案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申某骗取的4辆车价值和质押得款的总和认定犯罪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申某骗得的4辆轿车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申某编造租车理由,虚构事实,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法从车主处取得车辆,主观上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构成犯罪。此后,申某对车辆的质押并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只是其对所骗得的车辆的处置行为,是其实施骗车犯罪后的延续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结果。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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