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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的赃款用于公务可否定罪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是某市国有钢铁总厂轧钢分厂副厂长。轧钢分厂因盖库房需要,由总厂划拨15万元做建房经费。张某与某工程公司商议,盖库房费用为12万元。其后张某将15万元全部转到工程公司,由工程公司开具15万元发票到财务室报销。张某从工程公司提取3万元归自己使用,也未向分厂及总厂领导汇报。后某市检察院在该厂办案时,张某才向分厂领导汇报,并说3万元中有21000元用于单位的招待费用,送有关上级业务部门3000元,临时性任务购买饮料500元,还剩5500元上交单位财务。遂案发。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张某贪污后,赃款主要是用于单位的业务开支和招待费,不应认定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将3万元中的24500元用于单位的业务开支,则其贪污数额应将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24500元予以扣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虚假冒领公款3万元,构成贪污罪,且应以其贪污的公款全额认定犯罪。

    【管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修订后《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所以,只要行为人存在着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共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并达到法定数额的行为,就构成贪污犯罪。贪污后赃款去向,并不影响定罪。

    本案中的张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副厂长,将将贪污所得款“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做法,显然是其贪污犯罪既遂后对其账款的处置行为。张某将贪污所得款“用于单位业务开支”,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营利活动或捐赠等行为一样,都已在客观上使公共财产遭受了损失。因此,该情节至多影响量刑,并不影响定罪。因此,对张某的贪污所得款不能以其“用于单位业务开支”为由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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