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马X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29 作者:要鸿志律师
原告:马顺,男,1931年7月7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XXX村。系马海田之父。
原告:李保玲,女,1934年2月3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母。
原告:李秀兰,女,1966年9月17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妻。
原告:马美丽,女,1989年1月27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女。
原告:马彬,男,1992年3月29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子。
被告:王洪海, 男, 1978年11月8日生人,汉族, 住河北省定兴县XXX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给付马海田的死亡补偿费63420元、丧葬费6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1元、交通费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3149.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马海田于2006年2月受雇于被告。马海田的主要工作是为被告押车。2006年6月8日0时40分,马海田押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马海田所乘冀F75670主机冀FB025挂货车行至102KM+31507M处与同方向新城南关村XXX驾驶的冀F65528主机冀FD86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海田当场死亡。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马海田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马海田的直系亲属,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马海田的死亡补偿费63420元、丧葬费6462.5元、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1元。交通费728元。同时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93149.6元。
为此,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顺 李保玲 李秀兰 马美丽 马彬
2006年8月20日
附:起诉书副本1份
(二)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定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马顺,男,1931年7月7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XXX村。系马海田之父。
原告:李保玲,女,1934年2月3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母。
原告:李秀兰,女,1966年9月17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妻。
原告:马美丽,女,1989年1月27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女。
原告:马彬,男,1992年3月29日生人,汉族,住同上。系马海田之子。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海, 男, 1978年11月8日生人,汉族, 住河北省定兴县XXX 。
委托代理人XXX ,河北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顺、李保玲、李秀兰,马美丽、马彬诉被告王洪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理终结。
原告诉称:马海田于2006年2月受雇于被告。马海田的主要工作是为被告押车。2006年6月8日0时40分,马海田押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马海田所乘冀F75670主机冀FB025挂货车行至102KM+31507M处与同方向新城南关村XXX驾驶的冀F65528主机冀FD86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海田当场死亡。
综合上述,原告认为马海田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马海田的直系亲属,其合法权益受我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马海田的死亡补偿费63420元、丧葬费6462.5元、给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9.1元。交通费728元。同时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93149.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人无给付能力,并且对方司机宋吉同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顺、庞保玲之子.赵秀兰之夫马海田(马美丽、马彬之父)受雇于被告王洪海从事运输押车工作。2006年6 月8日,马海田所乘冀F75670主机冀FB025挂货车行至102KM+31507M处与同方向新城南关村XXX驾驶的冀F65528主机冀FD869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海田当场死亡。高碑店公安交警大认作出第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春民对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吉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马海田的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728元:原吉马顺、李保玲的供养人除马海田外还有马海田的两个哥哥三个姐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及高碑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18《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由于被告王洪海与马海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窜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入追偿,”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63420元、丧葬费6462,5元、文通费728元的诉讼请求应子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亦应赔偿,但是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把马海田的两个哥哥三个姐姐应承担的份额予以扣除,其数额应为8563元:原告的亲属马海田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遇车祸身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
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确定为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917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3304元,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活动费1800:元,共计8408元,由原告负担658元,其余7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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