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能否定案?
[案情]:在被告人林某、李某、王某盗窃案中,林某、李某对盗窃事实认罪,并供认王某与他们一起参与盗窃,而王某本人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并称盗窃事实发生前不久,其与林某、李某因闹矛盾至今没有往来,林某、李某两人对他心存怨恨诬陷报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林某、李某用赃、销赃等证据,对王某是否参与盗窃,除林某、李某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且林某、李某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仍应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仅凭口供不能定案”规则的限制,即使林某、李某口供可以互相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和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犯口供应遵守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口供。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其他的情况下,为不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处罚,在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可能性,且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非常谨慎的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刑事诉讼法作出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被告人口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不仅适用于单独一个被告人的陈述,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可能会导致事实的误认,会存在无中生有嫁祸于人等问题。再者,如前述案例,林某、李某均供认王某参与了共同盗窃,而王某则辩称其与林某、王某发生矛盾没有参与盗窃,是林某、李某两人对他怀恨在心诬陷报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参与盗窃或林某、王某诬陷报复的可能性都有,根据我国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认定王某参与共同盗窃。
因此,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仅有共犯口供也需要补强证据,没有补强证据,即使共犯口供相互一致,也不能据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作者:赣县法院 刘译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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