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刘某夫妇在赣县县城租一间店面做小商品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妻两人则居住在其内。5月12日深夜,夫妻两人已上床睡觉,李某伙同朱某敲门说要买东西,刘某起床打开门,李某伙同朱某赶紧入内,用刀指着刘某夫妻,要其交出钱,刘某夫妻因害怕,给李某两人各1000元。后案发,李某、朱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朱某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之解释精神,本案中刘某夫妇为经营所租用的店面,兼有生活起居之用,且案发当时刘某夫妇已停止营业,关门休息,已经与外界相对隔离,应视为生活住所,两被告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购买东西这种欺骗手段进入室内,应视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朱某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1、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立法原意,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就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公民的人身和住宅安全,将其与在街道、商场等公开场所进行抢劫区分处理。在《解释》中也强调了户的生活场所属性,而非经营性。2、本案中,刘某夫妇为经营所租用的店面,虽有少量生活用具,但主要是起经营之用,而非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3、案发时刘某夫妇经营的店面虽已关门,但仍不能改变该店面的经营场所属性。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属在经营场所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针对本案:1、刘某夫妇在县城租的店面内白天做小商品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妇两人则生活、居住在其内,而本案两被告人则是在深夜抢劫刘某夫妇的,对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的界定,刘某夫妇所居住的店面应当认定为“户”。2、当时李某、朱某两被告人是以抢劫为目的而侵入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的;3、李某、朱某两被告人侵入刘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后,用刀指着夫妻俩,要刘某夫妻交出财物,暴力行为亦发生在户内。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作者:赣县法院 彭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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