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浅析缓刑执行
案情:2008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上犹县人)驾车由大余县城往崇义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崇余线31KM+100M路段拐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某(无驾驶证)驾驶超座搭乘三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向“110”,“120”报案。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后,周某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崇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问题的提出:1、被告人周某是由公安机关考察还是由单位或者基础组织考察?2、如果由公安机关考察,那么是由崇义县公安机关考察还是由上犹县公安机关考察?
问题出现的原因: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础组织予以配合。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础组织予以考察。两部法律对缓刑考察主体规定出入较大,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存在不同的做法:多数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通知基础组织或者单位予以配合,也有少数公安机关认为具体考察工作应该由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础组织负责。由于规定不统一,责任不明确,容易形成监管的“真空”。
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周某,由上犹县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负责考察,被告人周某居住地的基础组织予以配合。首先,公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力军具有对罪犯执行的专业性和职业性,基层组织对于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动向具有及时性和多面性;其次,被告人周某在缓刑执行过程中生活、学习、工作都在上犹县,罪犯周某无论是要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还是要执行机关批准相关事情,由上犹县公安机关执行,都省略了地域上的麻烦;再次,由上犹县公安机关执行更利于周某居住地的基础组织或者单位向其汇报周某的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也更有利于执行机关掌握周某的群众意见,以及有无违反缓刑监督规定的情况。综上,笔者认为:随着垮地域犯罪情形的增加以及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人户分离”现象比较普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于被判缓刑的罪犯由犯罪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负责考察,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有条件的单位予以配合,并由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向罪犯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基层组织协助执行,才是司法实践中最切实可行的考察办法。
对缓刑执行的几点建议:1、完善相关立法内容,排除《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统一,增强缓刑执行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将缓刑执行统一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由罪犯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予以配合,并由负责的公安机关向协助的基层组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在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建立缓刑犯档案,开展日常工作,进行动态管理,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基层组织了解缓刑犯的表现情况、定期到辖区内进行法制宣传等,强化缓刑监督工作,使缓刑监督落到实处。3、对被判缓刑的罪犯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将罪犯的罪行、判决结果和悔罪表现进行公示,并说明缓刑犯应遵守的管理规定,便于群众监督。
作者:崇义法院 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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