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2007年某月,刘某于深夜潜入谢某住宅,伺机盗窃,谢某听到动静后起床并将刘某堵在屋内,刘某为逃离遂与谢某发生打斗,其间,与谢某一起居住的其父谢某某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谢某擒刘某,见谢某不敌刘某,于是谢某某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刘某就是一刀。但刘某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为伤势严重死亡。
[争议]
对于谢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是:谢某某针对刘某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刘某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刘某入室盗窃在先,且被谢某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谢某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理由是:谢某某针对刘某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刘某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为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本案中,谢某、谢某某同为合法权益人,针对刘某正在进行盗窃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其次,《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本案刘某的行为不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
本案刘某虽然为抗拒抓捕而与谢某扭打,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但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不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第三,《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对正当防卫过当的规定。本案中,谢某某在看到谢某无力一人独自拦截下刘某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刘某以制止其逃逸,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刘某的故意,目的是为了将刘某抓获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且谢某某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制止刘某,但客观上造成了刘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谢某某的行为应为防卫过当,对刘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赣县法院 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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