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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夏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夏某与朱某系邻居,两家邻里关系不和。夏某家饲养了一条很凶的狼狗。2005年的一天,夏某见朱某从自家门前经过时,放出狼狗,唆使其咬朱某,狼狗随即将朱某扑倒,在其身上任意撕咬,等到夏某赶出制止狼狗时,朱某的腿、手臂及头脸部多处撕裂伤,左前臂1/2处骨折、中指缺损,经鉴定,朱某的伤情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是教唆犯。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本身不直接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行犯罪。因此,夏某应该对其狗伤害他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利用“狼狗”作为工具和手段,目的是使他人受到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犯罪构成来分析,首先,夏某作为犯罪主体,他是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次,夏某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他饲养的狼狗的习性—凶悍,他应该非常清楚,他对朱某不满,而在朱某经过其家门时,放出狼狗,就可能会伤人,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狼狗”的行为致朱某重伤的结果;其四,“狼狗”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夏某“唆使”的行为只是他故意伤害他人的方法和手段,狗是有灵性的动物,所以能够接受夏某的“唆使”,因此,对夏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第一种意见在民法上是指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夏某有过错,故不能适用该原则;第二种意见在刑法上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本案中被教唆的是狗而不是人,因而也不构成教唆犯。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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