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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李某能否定共同犯罪?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刘某预谋盗伐东山林场的林木,雇请了8人帮忙,并偷偷约定请司机李某于次日凌晨3时将8人运到林场;到达林场后,刘某给了李某500元运费,并要求李某在此等候他们采伐到林木再运往刘某家中。李某待车子装满林木 (约50立方米)后,开往刘某家中,途中被森林公安人员发现而案发。诉至法院后,审理认为,对刘某构成盗伐林木罪不存在疑义。但对雇请的司机李某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刘某是盗伐林木,又积极参与该林木的运输,在本案中运输与盗伐两种行为密切不可分,运输行为实质上是整个盗伐行为的延续,故而依法应认定李某与刘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虽然明知刘某是盗伐林木,但李某的主观故意是追求运费收入、并非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与刘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一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李某依法应单独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理由是:

    第一、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分析,李某与刘某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规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三个要件:l、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虽然明知刘某是盗伐林木,但李某的主观故意是运费、并非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与刘某的主观故意内容不一,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从盗伐林木罪、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两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李某属于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它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第345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是指明知(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盗伐的林木,而进行运输,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l、客体是国家的森林保护制度;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盗伐的林木进行运输活动,且情节严重;3、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和单位;4、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对盗伐林木是明知的。综观本案,李某于凌晨3时将8人运到林场,并按要求在林场等候刘某采伐到林木后再运走,可以认定李某对刘某盗伐林木是知道的;并且实际上又将盗伐的林木运往指定地点,实施了运输行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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