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属于多次挪用公款?
被告人:刘景华,男,36岁,赣县人,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湖江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住赣县梅林镇莲塘路22号。200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2004年,被告人刘景华利用身为赣县农业银行湖江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建华、王玉梅、王昌赣等13人分别归还的2000年湖江营业所发放扶贫贷款(每人均不超过5000元)。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入帐,挪用于为曾某在赣州市文清路开设的兽王皮鞋店经营周转。
[审判]
2005年10月12日,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景华犯挪用公款罪向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景华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款且数额较大,用于经营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赣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刘景化的行为应认定为多次挪用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刘景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理由,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得出抗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景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景华挪用行为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情形。多次挪用,指的是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应达到犯罪的起点标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刘景华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一是只要挪用公款次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二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刘景华挪用公款数额为5.57万元,离“数额巨大”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法院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不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每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景华的行为该如何适用法律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景华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即13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景华多次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景华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应解释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刘景华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景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刘景华虽然13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一个多次挪用公款的理解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刘景华挪用13笔贷款(贷款户已归还的贷款,属银行信贷资金),均为5000元以下,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盗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规定对“多次盗窃”作了解释,即规定:即使被告人多次盗窃行为,数额不构成犯罪,只要次数为“多次”,也应定罪处罚。而我国法律对挪用公款的“多次挪用公款”未做出解释。到底是以“多次挪用行为”也构成犯罪,还是以挪用数额来定罪量刑,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显然是以数额来定罪量刑,只要是多次挪用,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均不能定罪处罚。既然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最高院的关于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中的“多次挪用”显然是每次挪用数额均达定罪标准,否则便不能随便意定“多次挪用”的概念。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我们一致认为,本案中,刘景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标准数额)应适用该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累计计算”;也只有适用这一条,才可以对被告人刘景华定罪处罚。若又将被告人刘景华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同时,“多次挪用”作为“情节严重”与“数额巨大”标准能相吻合,即使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达定罪数额标准)数额未达解释规定的“十五万至二十万元”标准,但只要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均构成犯罪),就属“多次挪用”,更符合立法精神。因此,应适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数额累计计算”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进行处罚。
赣县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结合被告人刘景华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且自愿认罪的情节,决定判处被告人刘景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是正确的。
作者:赣县法院 廖静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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