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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日,林某与江某等3人将中学生马某绑架,然后打电话给马某的父亲,索要人民币20万元,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上。三天后他们未拿到赎金,觉得勒索无望,便将钟某送至路边释放,并给了他20元钱。马某安全回到家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释放被绑架受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中止,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既遂。其理由是:1、绑架勒索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控制了人质即为既遂;2、绑架勒索犯罪是目的犯,勒索财物是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可;3、绑架罪所侵犯的最主要的是公民人身权利,绑架行为已实施终结,即视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理由是:1、本案被告人虽完成了绑架人质的行为,但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没有达到,即犯罪未得逞;2、被告人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被绑架人的父亲未将钱存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上,属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由此使被告人放弃实施犯罪。

    笔者认为被告人所处的犯罪状态是犯罪中止。理由是:1、从时间性上看,绑架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性犯罪,通过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勒索钱财的预期目的。本案被告人虽已实施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仍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之中,即被告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整体行为未完成,符合犯罪中止时间性的特征;2、从自动性上看,被告人完全不知道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被公安机关所监控,事实上在人质释放前公安机关没有对他们采取侦查措施,被告人完全可以有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由于法律的威严所震慑还是良心的发现而释放人质,被告人完全是出于自愿,主动地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3、从有效性上看,被告人将人质送至路边,并留了20元路费,应视为被告人有所悔悟,有效地中止了对被绑架者与被勒索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4、从彻底性上看,被告人决定释放人质后,不仅将人质放回,而且未对被勒索者继续实施勒索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的个特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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