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他人前往行凶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黎某和章某是一对好朋友。2005年4月8日晚,两人酒后,谈到黎某前些天曾经因开车与宋某发生碰撞,遭宋某仗着人多势众欺负、殴打,使他大失面子,至今一直咽不下那口气,真想找个机会把宋某“做了”。正巧章某认识宋某,遂自告奋勇地提议给宋某打个电话,看看宋某在哪,是否有机会。当章某通过电话得知宋某因摩托车坏在某公路上、正只有一人在等待修理工后,遂转告了黎某。黎某立刻拿了一把西瓜刀,并邀章某一同前往。章某出于担心日后如果东窗事发,于己不利,表示杀人的事自己不会干,可由于黎某没有车赶往现场,他可以送黎某去。章某开车将黎某送到距现场不远处即离开了。黎某悄悄持刀上前,乘宋某不备,对宋某背部、胸部猛刺了十三后,确认宋某死亡后,便“打的”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事后,大家对黎某之举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存异议。但就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存在争议。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章某事前已经明确表示“杀人的事自己不会干”,事中章某也只是开车搭载了黎某,并没有实施杀人行为,两人之间没有形成杀害宋某的共同故意,因此,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章某与黎某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划分,可将其中的行为人分为主犯罪和从犯。从犯是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帮助犯即为其中之一。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的,指的是在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从以下分析可以知道,本案中章某的行为是与帮助犯的特征和构成要件相吻合的:
首先,章某已经知道黎某的犯罪行为将要造成宋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即犯罪意图。当黎某为了报复而提出“真想找个机会把宋某做了”时,章某应当知道“做了”意味着什么。黎某在得知宋某只有一人在现场等待修理工后,拿出一把西瓜刀,章某更应明白黎某不是在开玩笑,他不仅仅是为了一般的报复,而是要是致宋某于死地。从章某“杀人的事自己不会干”这一表白中,也表明章某明知黎某的最终目的。
其次,章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是在支持黎某,且在为黎某实行犯实施、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章某为黎某报复杀人,而帮助寻找机会并将其送到现场,实质上就是犯罪预备,即为实施犯罪准备条件,黎某接受了这一机会或运送,说明双方为实现杀人的目的,就下手的时间、地点等作了商议,有着犯罪计划,在犯罪预备阶段作了共同的准备,黎某也正是利用这些而实施犯罪。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章某不打电话,黎某当然无法得知宋某一人在现场的信息;如果章某不开车送黎某,黎某也无法及时赶到现场。也就是说,假如没有章某的行为,就不可能导致宋某的死亡,起码不会发生在那一次。
再次,章某对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主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即使帮助犯在场而没有积极制止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帮助他人犯罪的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但只要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同样构成帮助犯。尽管宋某事前因担心而已经明确表示“杀人的事自己不会干”,只能是说他不直接参与杀人,但对黎某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对黎某在现场实施犯罪的行为是放任的、容忍的,明显“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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