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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甲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

  对甲、乙两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两人不是共同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但两人是共同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定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乙定贪污罪,甲是共犯,也定贪污罪。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的相同点是:⑴主观上均由故意构成。⑵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⑶在行为上都表现为盗窃、骗取、侵吞或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⑴犯罪主体不同,这是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最主要、最本质的区别,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⑵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从所有制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非公共财物。而贪污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双重客体,它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法性,其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2000年7月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的,对处于从犯地位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贪污罪共犯定罪处罚;反之,则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结合本案,甲是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是公司财务部主管,两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勾结,共同实施了侵吞单位的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甲身为副总经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务主管的身份比较,所起的作用较大,甲应定为主犯,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也应定职务侵犯罪。故第第三种意见正确。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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