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邓某自2003年开始经营服装生意,因经营不善,不但投入生意场上的15万元现金血本无归,反而欠下了近20万元的债务。为逃避债务,2006年3月10日10时30分左右,他将自己的颈部划伤后赶忙拨打了“110“,谎称遭到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抢劫,被抢走用于准备进服装的货款15万余元,颈部也被歹徒砍伤,因天黑未看清抢劫者的任何特征。民警立即对该案展开调查。调查后发现,邓某在报案时叙述的关键情节与调查结果存在很大出入,且对犯罪嫌疑人的体志特征表述含混不清,遂对邓某进行了仔细的盘问。在民警的耐心说服教育下,邓某终于袒露了想逃债而报假案的实情。民警立即对邓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分歧】
对于邓某的行为有罪无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讨论中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为:邓某虽有逃债的故意,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逃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就本案来看,邓某在意图逃债的过程中虚构、捏造了遭劫的事实,其行为足以使他人遭受刑事处罚,因此,邓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司法罪。理由为:邓某为达到逃债之目的,向警方报案谎称遭劫,使警方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就此展开调查,浪费了警力资源,妨害了警方的正常工作,因此,构成妨害司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首先,邓某只有逃债之故意。无论是从邓某捏造、虚构事实来看,还是从报假案来看,邓某都是为了逃避巨额债务(尽管债务人即使丧失了偿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无其他目的。如第一种意见所言,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逃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邓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尚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主观要件。
其次,邓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特征表现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但必须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就本案来看,邓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遭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抢劫”,且对犯罪嫌疑人的体态描述不详、也不具体,故未将嫌疑对象特定化;主观方面,邓某虽有直接故意,但他这种直接故意只是逃避债务的直接故意,而完全不同于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直接故意。因此,邓某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特征,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第三,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司法罪及其他犯罪。妨害司法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办案的17种具体犯罪的统称。邓某报假案的行为均不符合妨害司法罪中17种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司法罪。同时,邓某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邓某为逃避债务报假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法追究。但邓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可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作者:兴国法院 谢兼明 钟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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