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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贼引路也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3月8日,王某来到陈某家,称最近手头紧,想在附近找户人家偷点钱花花,但不知谁家更富有,希望陈某能够告知。陈某出于哥们义气,想也没想便说,钟某前几天刚收到一笔3万元的货款,现只有夫妻俩在家,应该容易得手。王某连声叫好,并让陈某带路。陈某遂带王某到钟某家附近,让王某察看地形。次日凌晨,王某一人撬门入室,将钟某3万元的货款全部盗走。

    事发后,有人认为钟某既没有分到一分钱,也没有得到任何其他好处的陈某,因而不构成犯罪。

    笔者则认为陈某虽只是为别人指示盗窃对象,并没有直接参与,但他确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必须受到制裁。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要件是: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行为,并允许各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在分工、参加程度、参与时间上存在不同。关键是各行为的结合,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标,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都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知道自己是同别人一起互相配合,实施犯罪。就本案而言, 首先,王某和陈某具有实施盗窃的同一故意。当王某提出犯罪意图时,陈某既给其提供了对象,又给他指示实施盗窃的地方,表明王某明知自己和陈某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他们对共同的犯罪有共同的认识和目的;其次,陈某虽然只提供了盗窃的对象,但其行为和王某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是一种帮助行为,不能摆脱与王某实施盗窃行为的关系,更不能摆脱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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