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盗窃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
200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一“赣县男子”骑摩托车窜至南康市龙回镇九江村荷树坪组,先在村民卢某家偷了2只公鸡、3只母鸡,接着去偷被害人肖某家的鸡时被肖某母亲发现,杨某和“赣县男子”即往105国道方向逃跑,途中将偷来的鸡扔在他人菜地里,然后在高速公路高架桥草坪一水池边躲藏起来。肖某及其叔叔杰听到有人偷鸡,便往105国道上寻找、追赶,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和摩托车,在返回路过赣定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的草坪时,肖某下到草坪查看,发现了杨某二人,并上前盘问两人“是干什么的”,杨某二人害怕被抓,用石头将肖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分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盗窃逃跑过程中被发现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片面地理解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立法本意。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看,杨某伙同他人偷鸡被发现后,逃跑中已把鸡放走了,并已躲藏起来,抓捕的时间和空间均已中断,盗窃转化为抢劫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诉机关未指控该罪名,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能对杨某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请求法院对杨伦快作出无罪判决。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被发现后即逃跑、躲藏,逃跑、躲藏是一种抗拒抓捕的表现形式;被害人肖某发现有人盗窃作案后,即寻找、追赶作案人,最终在“查看赣定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的草坪”时发现了被告人等人,被告人在此时为不被抓捕而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因此,被告人的抗拒抓捕行为未中断,被害人自寻找、追赶,至发现被告人,其抓捕行为也一直在持续。时间与行为的连续性证明犯罪现场发生了延伸。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要件,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点评】
第一,被告人杨某抗拒抓捕的地方是否属“当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被告人杨某和同案人偷鸡后,因被发现害怕被抓而逃跑,途中扔了偷来的鸡并躲藏起来,看起来似乎行为已完成或中断,但应看到杨某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的,躲藏起来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抓捕,而作为失主的肖某的抓捕行为也一直未中断,这是一个连续完整的过程,完成符合“当场”的条件。
第二,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完成任务。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拒捕,则不属于转化的范围。本案中,杨某的盗窃行为被及时发现后,虽然失主肖某追赶、寻找被告人花了一定的时间,使得被告人躲藏起来,但不管是被告人的躲藏行为还是失主的抓捕行为都是延续的,中间并未中断,如上所说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所以杨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完成。
第三,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以暴力伤害被害人致轻伤,目的是抗拒失主对他的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作者:南康法院 彭修贵 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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