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他人财物时致人轻伤 虽分文未得亦构成抢劫既遂
1998年11月7日晚上,黄某伙同袁某(已判刑)从外地流窜到定南县城。两人假装租乘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并商议抢劫此车。陈某搭载黄某两人行驶至一偏僻路段时,黄某以下车解小便为由叫陈某停车,此时,袁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砖头,打击陈某的头部,黄某也趁机用砖块击打陈某,并用双手扼住陈某的颈部。后因陈某的极力反抗、大声呼救和附近群众的及时赶来,两人未抢到摩托车便逃离现场。陈某伤情为轻伤乙级。2005年7月2日,黄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
此案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黄某伙同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黄某伙同袁某虽未抢劫到他人的财物,但因在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构成抢劫既遂。法院依刑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判决黄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千元。
三、评析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应当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其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同时往往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无疑,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符合上述几个方面的行为特征。此案关键的是,黄某伙同袁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暴力手段致人轻伤,抢劫摩托车时因陈某的反抗等因素并没有劫取到陈某的摩托车。是既遂还是未遂?以前的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根据刑法总则有关未遂的规定和刑法溯及力原则精神,似乎黄某的行为是未遂行为。为打击此类犯罪,今年6月8日最高院制定《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了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结合最高院、最高检[2001]5号《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依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法院对黄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作者:定南法院 钟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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