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说法二
发布日期:2009-07-14 作者:丛志波律师
2008年8月,王某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同年9月16日,王某在送同事小金回家的途中,与三轮车相撞, 致使小金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110报警,经交警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责。法院判令王某赔偿受害人小金13万余元。后王某将相关理赔材料交到某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告知为由不予理赔。今年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王某应该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否则被告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故被告拒绝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但其拨打110报警,事故现场在交警支队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且该起事故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也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8万元。
(二)一次车祸两人死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王青海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与被告田书明雇佣的驾驶员陈雨木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青海及其车上乘员张全收受伤,张全收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2月,原告王青海与死者张全收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起诉,均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据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判决保险公司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和受伤的当事人,根据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原告王青海1.7万余元,赔偿张全收亲属4万余元。
(三)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引发事故也有责任
2007年3月9日,田木乡农民孙雯以4380元的价格,买下了邻村李洪泉的一辆无牌报废的拖拉机。第二天,孙雯的亲戚王济伯驾驶拖拉机至“胎盘石”路段时,让罗学习驾驶,自己在副驾驶位置指导。因操作不当,拖拉机行至不远就从公路左侧坠入河中,王当场死亡,罗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3月29日,罗与王的家属达成协议,罗赔偿39000元。6月28日,歙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月9日,王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把出卖拖拉机的李洪泉告上法庭,认为洪的出卖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 30%合人民币40000元。而洪认为,他出卖的只是废品,只能与罗发生买卖关系,根本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力间接结合,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15%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18479.7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报废车辆回收强制性规定,擅自出卖报废车辆,导致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客观上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隐患,被告的出售行为与罗、王的共同危险行为间接结合,实际导致了车毁人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间接结合侵权形式是共同侵权的一种,是指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当然这里的动态与静态只是相对概念,其参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具体一点说,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孙雯的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这一原因力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被告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
(四)保险单上未签名,格式条款不免责
2005年9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5万元。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保费后,发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但原告本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2006年1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出租车将两名行人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得知后即报案并将车送至交警部门,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遂赔偿两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事宜,被告认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上关于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有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内容。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 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能免除。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赵颖峰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4185.60元。
(五)现场变动难定责,法院判决来确认
2007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的张明浩驾驶汽车时,将行人赵某撞伤。由于当晚下雨,张急于送赵某前往医院抢救,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次日,张明浩向该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了案。该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未作责任认定。 同年9月,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明浩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张明浩系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张明浩赔偿赵某经济损失39000余元。张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则认为,由于张自身原因导致责任大小无法确认,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并按比例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明浩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员未能报警,导致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依据事实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张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明浩理赔款39000余元。
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 丛志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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