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勇抢劫、盗窃案
【案由】抢劫、盗窃案
【关键词】抢劫、盗窃、自首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碧勇
2008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碧勇伙同同案人吴其、张逊章、潘文昌、杨正斌(均已起诉)、“中午”(在逃)相互纠合,携带螺纹钢、螺丝刀、水管、刀具、手套、手电筒、封口胶、头套等作案工具,由同案人张逊章驾车窜至本市花都区赤坭镇广州市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并由其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当被告人张碧勇、同案人吴其、潘文昌、杨正斌、“中午”进入该公司盗窃时,被该公司员工谭胜儒发现,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即采取捆绑手脚、封口、蒙眼、威胁等手段对谭某儒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600元、中电牌CECT移动电话、三星牌D608移动电话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78元)。然后,由被告人张碧勇看守谭某儒,其余同案人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搜得人民币8500元。随后,由同案人张逊章驾车逃离现场。上述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用。
2008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碧勇伙同吴其、张逊章、潘文昌、杨光和(均已起诉)、“阿达”(在逃)、“中午”(在逃)相互纠合,携带螺纹钢、螺丝刀、水管、手套、手电筒、封口胶、头套等作案工具,由同案人张逊章驾车窜至本市花都区赤坭镇广州市川奇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并由其留在车上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张碧勇、同案人吴其、潘文昌、杨光和、“阿达”、“中午”潜入该公司内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344万多元。随后,由同案人张逊章驾车逃离现场。上述赃款赃物由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分用。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碧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碧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碧勇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碧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裁判】被告人张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
【争议焦点】
1、本案中张碧勇是否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张碧勇是否构成盗窃罪?
3、张碧勇在本案中是否有自首情节?
【法理分析】
1、 本案中张碧勇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称,张碧勇等人采取捆绑手脚、封口、蒙眼、威胁等手段对谭某儒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600元、中电牌CECT移动电话、三星牌D608移动电话各1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78元)。
该事实经被害人谭某儒(广州市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麦某、李某正式,且同案人吴其和杨正斌对上述作案经过均予以了供认。经辨认照片,均指认被告人张碧勇参与了该案。被告人张碧勇对此事实无争议,并供认了同伙。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根据本案的事实,张碧勇明显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张碧勇是否构成盗窃罪?
被害单位的职员张某榕、苏某怡(均是广州市川奇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同案人吴其、张逊章、潘文昌、杨光和、杨正斌的供述均对张碧勇的犯罪行为进行了供述,张碧勇本人对犯罪事实也进行了供述,可以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盗得人民币344万多元。
3、张碧勇在本案中是否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张碧勇因贩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抢劫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碧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认定抢劫罪和盗窃罪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需要注意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界限。另外,也应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教育,防止青少年犯罪。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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