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罪不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
一、案情
2000年10月19日10时40分许,张怡持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入境签证和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CA945航班机票,在首都机场出港海关监管区内准备登机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值机科的工作人员对其携带的帆布包进行查验,起初张怡拒绝,不予合作。后经工作人员开包查验,发现包内装有八只猎隼,其中四只已死亡。经鉴定,猎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怡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及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张怡以 “没有走私猎隼”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怡上诉称其“没有走私猎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为了保护珍贵动物,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的规定,增设了走私珍贵动物罪。虽然在目前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该类犯罪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是该类犯罪危害严重,有必要总结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严格执法。
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珍贵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走私珍贵动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犯罪的对象是珍贵动物。所谓珍贵动物,是在生态、科学研究、文化艺术、经济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物,具体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两级: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中国特产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较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中的规定,隼类(所有种)属于二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珍贵动物进出口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张怡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出境,其行为符合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特征。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该罪的犯罪构成以情节严重为要件,仅规定了情节较轻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情况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只对走私珍贵动物“情节较轻”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解释,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均认定“张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出境,情节严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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