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晓华、张寿生等非法经营罪案
【案由】非法经营罪
【关键字】 非法经营 传销 共同犯罪 酌情从轻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晓华、张寿生、刘春辉、赵华兰、屈光华、李斌
2007年农历正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欧晓华、屈光华、张寿生、刘春辉、赵华兰、李斌先后在广西宜州市和资源县,利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连锁销售”非法传销活动:以认购产品(西服、化妆品)取得加入该传销组织资格,并发展人员成为其下线,由下线认购产品(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3300元)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人员加入,而形成其伞下体系,并以其伞下体系的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牟取非法利益。同时以其本人及其伞下体系累计销售的产品份额来确定各自的传销级别:实习业务员拥有1-2份产品份额;业务组长拥有3-9份产品份额;业务主任拥有10-64份产品份额;业务经理拥有65-599份产品份额;高级业务员拥有600份以上产品份额。
被告人欧晓华、张寿生、刘春辉是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其中欧晓华是张寿生的直接上线,张寿生又是刘春辉的直接上线。被告人欧晓华在2008年9月就收到其伞下体系中刘春辉下线交来的申购款824000元。以高级业务员的起点份数600份,按其伞下体系传销每份产品的最低价格3300元来计算,被告人欧晓华、张寿生、刘春辉从事非法传销,非法经营额均为1980000元。
被告人赵华兰、屈光华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其中赵华兰系屈光华的直接上线。被告人屈光华从2008年5月至10月,共收到其下线的传销申购款1293529元。被告人赵华兰、屈光华从事非法传销,非法经营额为1293529元。
被告人李斌,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系被告人刘春辉的间接下线。按其伞下体系传销每份产品最低价格3300元,以业务经理的起点份数65份来计算,其非法经营额为2145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欧晓华、张寿生、刘春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赵华兰、屈光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行为人利用国家取缔的传销组织作为传销基地,积极发展下线,骗取受害人财物的非法传销行为,参与人员众多,分工严密,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非法传销的性质界定亦即非法经营罪的相关认定。
所谓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在我国不承认传销的合法性,其通常利用人们渴望赚钱发财的心理,多采取限制自由等非法的拘禁形式,对参与的传销人员进行高密度的洗脑培训,并通过多层次发展下线的行动要求,扩大其资金的来源,实质上是一种既侵害受害人人身自由和身体健康,又侵害受害人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四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本案属于此种)、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的传销组织“深圳文斌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连锁销售”非法传销活动:以认购产品(西服、化妆品)取得加入资格,并发展人员成为其下线,由下线认购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再发展人员加入所形成得伞下体系,以及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传销的定义,因而也就满足了非法经营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要件要求。由于主体方面被告人均是已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侵犯了国家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责任认定:即共同犯罪和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认定。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者以上的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有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主犯和从犯的区别,其中起主要作用或者领导指挥作用,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犯罪分子为主犯,而起次要作用的则为从犯。根据犯罪分子在案件中的角色不同,相应的予以不同的处罚。在本案的判决结果中,则体现了此种原则。由于欧晓华、张寿生、刘春辉是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被告人赵华兰、屈光华、李斌系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且各自犯罪的数额不同,因而根据轻重分别给予了不同的刑期和罚金处罚。
酌定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常见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犯罪动机、手段、时间、地点等环境条件等,以及犯罪侵害的对象,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犯罪人的主观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等。
在本案中,犯罪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因而法院运用自己的裁量权予以酌情从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传销黑洞由于其易传播、高复发和难根除的特点,正在越卷越大,形成了一个巨大的不可触摸的漩涡,在面对传销时,我们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最重要的前提是保持良好的心态,不要相信天上会掉馅饼,牢记把消费当职业,是不可能赚钱的。
2.其次,要有合同意识,当公司与你发生劳资关系时,合同是保障双方权利平等的必要工具,要求其与你签订合同,如果它无理拒绝或者完全不谈,你需要注意其可信度,提高谨慎。
3.最后,注意审查公司的资质。在接触一个完全陌生的公司时,你需要保证自己和对方的信息对称,对其的基本信息要有充分的了解,审查其资质,可以通过网络途径和工商部门查询的途径来证实。此外可以要求此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等证书资料,保证该公司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2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2001年4月10日)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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