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爱合同诈骗罪案
【案由】合同诈骗罪
【关键字】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 诈骗罪 民事欺诈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爱
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德爱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军联系,称其能向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同年5月30日, 被告人陈德爱与黄英军在恭城县城茶江旅社商谈了订立合同的具体细节;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德爱在贵港市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签定了月供货量为3000吨硫铅锌原矿的销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陈德爱谎称其已在恭城三江装好了4个车的矿,需要一笔运费为由,从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黄英军手上骗取了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德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利用签订合同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形,在分析该案件时主要需要围绕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构成要件以及其与诈骗罪、民事欺诈的区别等来梳理线索:
性质认定:即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诈骗行为主要具备特定时间(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特定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特定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特定程度(数额较大)的行为,常见表现形式主要规定在刑法的第224条中;再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德爱假借向被害人桂林三利经贸发展公司提供近万吨硫铅锌原矿,并与其法定代表人商讨了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均隐瞒了其并不能履行该合同的实情,虚构了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硫铅锌的假象,让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当中,使其在被告人提出需要运费之时支付了2万元货款,随后被告人携带该笔货款潜逃。其主观上并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诚意,而是假借合同之名,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而后逃之夭夭。由于其客观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中的第四种情形,主观具有骗取钱财的目的,本身又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边界认定: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民事欺诈等易混淆概念的区分界定。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二者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它们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为以签订合同为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者为通过欺诈行为希望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获取对方一定的经济利益;其次,欺诈的内容和手段不同,前者根本无心履行合同,千方百计地隐瞒身份,后者则存在着民事上的经济行为,一般而言无需假冒身份。此外,二者在侵犯客体、数额以及法律后果方面都有着极大的不同。总而言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要判断行为人有无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诚意和意愿,合同只是一个幌子还是二者的权利义务之所在。
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总体上而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为各种不同类型的诈骗犯罪,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等特殊犯罪,其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与诈骗罪之间都存在着一致性,但是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以及对象上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为了避免二者管领领域之间的重合,法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等特殊罪名时,即依该罪定罪处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无法被囊括在这些特殊犯罪之中时,才以诈骗罪论处。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欺诈的界限,其骗取预付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以后履行合同方便的暂时拖延,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与他来说,仅仅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个手段和幌子而已,且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罪名,因而不以诈骗罪而是合同诈骗罪论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合同是整个经济市场中最为基本也最为关键的因素,它的良好运行不仅关系着合同签订主体之间经济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市场健康秩序的建立,因此需要得到极大重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诸多类似于本案的以合同之名骗取钱财的违法犯罪行为,极大程度上挫伤了主体经济活动的积极性,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杜绝此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说,由于其是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也是避免合同诈骗的最直接行动者和收益者,因而首先需要提高他们的缔约能力和防欺诈能力,加强自我的防范意识。在签订合同之前,要先行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质和信誉,保持适度的谨慎。同时在经济往来中要注意坚持钱货两清单原则,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等手段先行骗取钱财而逃匿。此外,在合同相对方出现难以履行合同的情形时,要学会运用留置、不安抗辩等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其次,从相关管理部门的角度来说,他们是市场行为的监督者,有义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加大监察力度,严格执法,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和工作效率,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做到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
3.最后,从德治的角度来说,法律的严惩不应当作为预防和追究犯罪的唯一手段,作为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合同诈骗从根本上说在于人们的商业道德观念尚未树立。因此需要树立良好的商业道德,鼓励正当追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坚决反对为谋利益而不择手段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52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李莹
- 从认识和控制能力降低主观恶意,降低刑期
- 两高从严打击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职务侵占案
- 廖某职务侵占单位18万余元,获缓刑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紧急提醒:个人销售抗原试剂违法!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
-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 【第274号】李某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律师代理起诉获赔偿款
- 济宁某放火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王其森律师起诉获得赔偿款
- 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医用类面膜无资质法律风险及处罚
- 尹律师解读新《信访工作条例》八大亮点
- 申某某诉李某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 吴某甲等人申请执行陈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 丁某杨等人虚构债务被判拒执罪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