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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5月31日,徐某作为装卸工乘坐解某(女)所有的、挂靠在大件货物运输公司名下的、由张某(男)驾驶的大货车,该车在行驶中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徐某受伤,徐某被诊断为寰枢椎骨折脱位并脊椎损伤。后徐某以解某、大件货物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三级残。该案经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解某赔偿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8593.83元,大件货物运输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8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解某离开住所,不知去向,使该案至今未能执行。2005年12月,徐某以张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应与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与解某虽于1985年为知识青年回城之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二人始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1988年生有一子,二人共同购买了肇事车辆,车辆肇事后,二人为逃避债务,又共同签字将该车卖与解某的弟弟,但车辆仍由张某驾驶、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已由本院作出前案判决,故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徐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分歧]

    法院审理中形成了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权利应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由执行庭直接变更张某为被执行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要求赔偿问题,已由前案判决确定,现在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前案判决认定张某系解某雇用的司机,该判决已产生既判力,因此只能通过对前案提起再审,重新认定两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为,本案应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根据徐某提供的证据,对张某与解某的身份关系进行确认,以决定张某应否与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即为第四种意见。理由:

    1.人民法院不能在前案的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张某为被执行主体。因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根据就是前案生效的判决,而该判决未将张某列为被告,执行机构不能超越执行根据,直接执行张某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2.本案与前案无论在诉的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理由)、诉的种类上均不属同一诉讼,不符合运用“一事不再理”(必须是同一案件、同一个诉讼标的、相同的当事人)原则驳回徐某本次起诉的三个条件。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徐某和张某,解某有可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前案的诉讼主体是徐某和解某。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张某应否对解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前案的诉讼标的是解某应否对徐某承担赔偿义务及赔偿数额,两案在诉讼标的上是完全不同的。本案的诉讼理由是张某与解某是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双方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而前案的诉讼理由是解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车造成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前案之诉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即需确认解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还需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更需判决解某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而本案仅是一个确认之诉,只需确认张某应否就解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和履行期限。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3.前案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并不具有当然的既判力,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更不必、也不能对前案提起再审,增加张某为被告。(1)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诉讼标的,并非生效的判决中所有的内容都具有既判力,只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判决书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原则上只有判决书的主文具有既判力。本案虽然前一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张某系解某雇用的司机,但此事实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上的既判力范围,因此该认定对本案不产生既判力作用。(2)前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不可以推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虽然前案认定张某系解某雇用的司机,但如果徐某在本案中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事实,人民法院应该在本案中对张某与解某的身份关系作出正确认定。(3)在前案诉讼中,徐某未列张某为被告,法院根据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解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并无错误,因此对前案提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提起再审的条件。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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