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其效力如何?A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6年,依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没有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而不成立。B公司则认为,双方不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己方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对方交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
本案争议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而要正确认定本案中合同的效力,首先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理论上和实践中总将合同无效和合同不成立等同起来,因此在理解上述《合同法解释》第一条时,人们容易因思维惯性而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产生误解,认为该条款中所谓的“合同成立”,是指依照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法律规定而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对《合同法解释》第一条中“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应依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界定来理解,而不能按照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法律来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理由有三:
第一,合同法首次区分合同成立、有效与生效,并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当然应与合同法的规定一致,否则会造成概念的混乱,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其消极后果是不言而喻的。第二,如果该条中的“成立”是指依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合同成立,则《合同法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本没有适用余地,因为依当时的法律,合同“成立”与“有效”并无区分,合同成立即有效,并不存在“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情形。第三,以本案为例,依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而《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的适用前提却是合同“成立”,如果依照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判断来理解《合同法解释》第一条中的“合同成立”,那么包括本案在内的许多案件都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这显然背离了该条款的本意。
在厘清《合同法解释》第一条中“合同成立”的概念后,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首先,A公司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成立。其次,《合同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依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是有效合同。但依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则合同不成立(自然无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当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合同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同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审批机构批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蒋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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