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等技术出资的特点及其民事责任
一、专利等技术出资的法律特点
用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与货币、实物等出资不同,具有特殊性。表现在:
(1)出资的数额具有限制性。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金额,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出资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而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对出资数额的上限无限制,对出资数额的下限只要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可。
(2)公司的存续具有不确定性。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情形。发明专利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有关专利权无效;若专利拥有人不按期交纳年费,专利权会在期限届满前被终止。鉴于此,以专利作出资而设立的公司的存续年限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中途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终止时,容易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存续。
(3)专利等技术出资具有不可替代性。
专利等技术是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当货币、实物等出资出现瑕疵时,可采取补缴出资以维护公司法确立的法定资本制。但是,当专利等技术出资出现瑕疵,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终止时,就难以用货币或实物等来替代,无法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
二、专利等技术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1)在公司设立前,用以出资的专利技术等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民事责任。
它属于一种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就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可依据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2)以专利等技术出资的股东不交付专利技术或技术资料;或虽已交付专利技术或技术资料,但不履行财产权的登记手续。对此应如何认定其出资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作出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作出规定。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以专利等技术作为出资的要履行两个手续,即交付和登记。交付的法律价值在于公司对专利等技术占有、利用,实现公司的财产利益;登记的法律价值在于权属的认定和风险的防范。未交付等于未出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出资者履行专利等技术的交付义务和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已交付专利技术或技术资料,但不履行财产权的登记手续,属于出资瑕疵,也即属于事实上的出资而非法律上的出资。但此类行为的责任义务人为公司和该出资者。若不履行,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和该出资者办理登记手续。
(3)公司运行过程中,专利技术等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而产生纠纷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贯彻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强调资本的确定与真实。当公司设立后,任何股东的出资必须确定与真实,不得出资不足、不实,更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增资或减资也要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当股东的出资不足、不实,或被抽逃而引起诉讼时,作为法官首要的裁决思维是维护公司法的法定资本确定原则,维护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但是,当遇到专利技术出资而致其失效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出现时,法官的这一裁决思维要受到阻碍,我国公司法贯彻的法定资本制度受到了冲击,即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补缴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等司法救济途径难以寻求。因为专利等技术不同于实物、货币,它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我国合同法倡导的实际履行原则也无法在审判中贯彻。可供当事人和法官选择的途径是解除合同。
朱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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