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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柴油燃气灶过程中,受害人因灶壳带电而被电死——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为酒店业主,其所使用的柴油燃气灶系个体厨具经销商程某销售和安装,并由其负责维修。受害人李某系程某的雇员,从事专业维修。2001年9月2日,李某受邀前往王某的酒店维修柴油灶,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为170元。李某维修前未切断电源(其闸刀开关的保险丝系金属铝导线做成);当其安好炉芯、糊好耐火水泥后钻到柴油灶下维修时,因灶壳带电而被电死。经查,位于灶体左侧挡板和前面板结合处的导线未使用绝缘电缆,未套穿金属蛇形管,致该导线破损,金属导线丝裸露与金属外壳相接触而引起漏电。该灶体外壳未设置安全接地装置。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与王某协商死亡赔偿问题未果,发生纠纷,遂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和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庭审中,王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程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却认为程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被告,要求另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程某是否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以及谁应承担和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识上存在分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程某为被告,由其与王某共同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为:王某作为酒店业主,对其所使用的线路、柴油灶等负有安全管理和维修的义务,因其未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丝、未设置安全接地装置是导致李某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程某作为柴油灶的经销商,其产品内设的线路未使用绝缘电缆且未套穿金属蛇形管,致使导线破损而漏电,是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故程某应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其应追加为被告,与王某共同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柴油灶的专业维修人员,应在维修前按照相关操作规程首先切断电源,但其由于疏忽或懈怠而未切断电源,违反了法律上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其承担死亡结果的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在责任划分及承担上不同于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程某应共同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李某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其理由为:程某作为柴油灶的经销商,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王某作为酒店业主,使用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丝,且未设置安全接地装置,这些均是导致李某触电死亡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根本原因,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李某在未切断电源上虽属于主观上有过失,但只是一个次要原因,对其死亡结果只应负次要的责任,而不应负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王某主观上无过错,其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行为;李某因电击死亡系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所致,应自负其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程某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发生的纠纷虽起因于受害人李某的触电身亡事故,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程某作为柴油灶的销售者,其产品虽存在缺陷并导致了李某的死亡,应依法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但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不能将二者相混淆。因此,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应将二者区别开来,不宜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亦坚持认为法院不应追加程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另案处理,此为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自无必要加以干涉。因此,不应追加程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被告王某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王某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王某使用金属铝导线作保险丝,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其与李某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柴油灶未设置安全接地装置,王某对此是否具有过失,其与李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王某使用金属铝导线保险丝,主观上无过失,其行为与李某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保险丝的作用在于避免发生火灾和烧毁电器设备,对人体无保护作用,即使是符合规定的保险丝,在通电状态下,人也会因电击而遭到伤害或死亡。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会出现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丝的情况。任何一个普通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认为使用金属铝导线做保险丝会电死人。因此,王某并未违反一个普通人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很显然,保险丝与电死人之间既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柴油灶属于通电器具,应有安全接地装置。本案中的柴油灶没有设置安全接地装置虽是事实,但不能因此而推定属于王某的过失所致。没有安全接地装置,分析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柴油灶生产厂家根本未生产安全接地装置这一设备构件;二是在安装柴油灶时由于疏忽等原因而未安装安全接地装置;三是当初安装了安全接地装置,但被后来使用人拆掉或毁坏。前两种情况均与王某无关,不能谓其主观上有过失。后一种情况虽然属于产品使用人即王某的原因,但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当初确定地安装了安全接地装置。换言之,必须由负有安装义务的人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否则,不能认为王某主观上有过失。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未起诉柴油灶的销售者和安装人即程某,且本案又属于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应倒置为王某承担此举证责任,故在原告未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想当然地推定王某主观上具有过失。

    3.受害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其死亡结果应自负其责。李某作为一名专业维修人员,又系对其销售和安装的柴油灶进行维修,应了解或熟悉该带电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工作原理。根据其职业要求,李某应严格按照相关规程进行操作。首先,李某不应带电作业,此为一般操作规程之基本要求。作为一个普通人也知道带电作业是危险的,应首先切断电源,避免被电击伤等危险结果的发生。而李某作为一名专业维修人员,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即对柴油灶进行维修,其非但没尽法律对其要求的较高注意义务,且连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因此,李某对未切断电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很显然,王某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约定的维修费,不负有切断电源的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李某会按照相关规程要求进行操作,将柴油灶修好;至于李某如何具体操作,显然不属于王某的注意义务范围,否则,王某有可能构成不当指令的违约行为。其次,李某作为专业维修人员,在维修前,除应首先切断电源外,还负有查看周围工作环境是否安全,是否应采取相应措施的注意义务。李某应注意到柴油灶没有安全接地装置,且又在通电状态下进行维修的危险性,然而,其由于疏忽或懈怠而未注意到,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其因电击而死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郝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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