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这一案情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死亡属意外,王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王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商榷如下:
其一,李某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李某原患有小脑下后动脉瘤疾病,该病瘤体生长在动脉血管上,并与血管腔相通,该动脉瘤体可随年龄增长,逐渐增大,其瘤体壁不同于正常血管壁,表现为薄、弱、脆性强。由于该瘤体壁的特点,一般稍强的作用力或本人情绪激动、不慎摔倒或过度饮酒等诱因均可导致破裂出血。因此李某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的特异体质的病体。
其二,主观方面,王某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王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先是揪拽李某衣领而发生相互撕扯;在被人劝阻李某离开后,其不但没有就此罢手,反而追上,并“揪”、“拽”、“撕扯”、“杵”、“摁”李某,这明显反映出王某具有伤害的故意。
其三,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之争。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才存在因果关系,亦即充分必要条件说,这种观点显然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不利于打击犯罪,缺乏实用价值,因此实务界更倾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所谓条件说,是指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缺陷是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因此,在此基础上,相当因果关系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多数人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此案按照条件说,没有王某的“揪”、“拽”、“撕”、“杵”、“摁”等直接行为,李某不会倒地死亡,所以,因果关系存在;按照相当因果关系来看,李某属于特殊体质这一事实是客观的,由于王某的“揪”、“拽”、“撕”、“杵”、“摁”等行为,直接导致李某受伤以致死亡,所以,也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王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鉴于李某属于特异体质这一事实,在量刑时可予考虑。
杨永康 白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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