扭打中扯得对方手表并隐藏如何定性
2003年8月6日中午,李某与其雇主王某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无意中将王某戴在手上一块价值1万余元的名牌手表扯落到自己的手上。打架被围观群众很快劝止后,王某发现手表不见了,遂让周围群众帮助寻找。期间,李某趁到卫生间洗手之机,将该手表予以藏匿。王某报案后,公安人员立即赴现场勘查、访问,并对李某进行了盘问,但李某拒不承认自己拿了手表,直到公安人员从卫生间找到手表后,才不得不承认藏匿手表的有关事实。遂发生诉讼。
?争议?
对本案如何定性,各方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之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应构成盗窃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正确解决本案的定性,应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两方面进行把握。因为侵占罪、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之理解与确定是本案定性的关键。一般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有别,即侵占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人合法(至少是非犯罪方法)持有对方财物之后,该罪的实质是将自己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变为己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易合法持有(或占有)为非法所有”;而盗窃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持有对方财物之前,该罪的实质是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通过盗窃的手段加以转移,夺取财物的占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秘密窃取”。所以,区分本案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对下列两个事实问题的回答就显得特别重要:一是在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犯罪之前,涉案手表是否仍处在王某的占有之下?二是李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持有对方财物之前还是之后?
笔者认为,本案李某忙于争执,属无意中扯落对方手表,即实施扯的行为之前、之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仅凭扯这一举动,在占有归属上即视为李某事实上已经占有该物,那么李某是在持有对方手表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将自己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予以隐藏,从而变为己有,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问题在于,李某在扭打中扯得对方手表,能否视为李某对该手表取得了占有?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意义上的持有支配关系?依笔者浅见,李某抓得对方手表后的“持有”行为是物理意义上的持有,该手表仍处于他人视线范围之内和可能的控制之中,或者说,其对手表尚不具有完全、足够的支配力,而刑法意义上的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必须是行为人成功、独立地占有了他人财物,对物已具有完全、足够的支配力。李某为了完全地占有手表,或者说为了彻底摆脱对方的控制,从而采用自认为不被人发觉的方法和秘密手段(在本案主要表现为趁洗手之机予以隐藏)将手表的占有予以转移,整个过程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是可取的。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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