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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受害方行使救济权利的前置条件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修理厂职工王某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肇事方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处于治疗过程中无法向肇事方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初愈后又因其他原因亦未向其请求民事赔偿的情况下,遂诉求修理厂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修理厂辩称,以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肇事方索赔,不能赔偿或不足赔偿时方由单位补偿。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方能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不应影响其向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正当的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认为其负担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可以代位向肇事方求偿的方法获得补偿。遂判决由修理厂承担王某工伤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受害人应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肇事方索赔,是否系受害方行使救济权利的法定必经前置程序的问题,系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因该焦点尚属法律空白,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从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和目的来看,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受害人应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向肇事方请求赔偿,因肇事司机逃逸或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及全面的救济,而在考虑救济途径时,由肇事方先予赔偿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的。所以,该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及归宿点均应落在如何使受害方及时、有效、全面地获得法律的救济上,而非归结为对受害方行使请求权的限制上。

    从受害方请求交通肇事赔偿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及救济方式来看,受害方请求交通肇事赔偿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所受法律调整的范围及权利人请求救济的义务主体、方式甚至后果均各有不同,两种救济方式间不具有承接关系或条件关系,即在法律上不具有设为前置条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故受害方能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赔偿,不应影响其向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正当的工伤保险待遇。

    从权利补救方式的可行性及效果来看,虽然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受害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怠于主张自己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但代位权的概念早已适用于交通事故中有关车辆受损的保险赔偿上。如此类推,将合同之债诉讼中使用的代位权概念引入到属于侵权之债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中,系对该类纠纷处理原则的一种有益的探索,这样做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可行且有效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诉求修理厂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精神,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于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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